托運人將貨物交承運人后,還有提出要求和處置貨物的權利嗎?
(1)可以提出改變航空貨運單的內容和運輸費用付款方式的要求
①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更改航空貨運單上所填人的內容或者在航空貨運單上加人新的內容,但是,貨物自始發地發出后,托運人不可以要求改變對運輸的聲明價值和保險金額。
②貨物在目的地交付給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將運費和其他費用的付款方式到付改為預付或者預付改為到付,也可以要求改變向收貨人收取的與運輸本票貨物有關的代收的其他費用數額。
(2)托運人有處置貨物的權利
根據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第十二條規定,在承運人接受了貨物和航空貨運單生效后,貨物在目的地交付給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之前,托運人在履行運輸合同的全部義務的條件下,可以行使以下權利:
①在出發地機場或者目的地機場將貨物提回;
②在途中的任何經停時中止運輸;
③要求在目的地點或者途中將貨物交給非原指定的收貨人;
④要求將貨物運回出發地機場。
托運人行使以上權利時必須是同一票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項下的全部貨物,不可以只是其中一部分貨物。
托運人行使以上權利時,應在履行運輸合同規定的全部義務的條件下。運輸合同規定的義務的責任是指航空貨運單的內容和《合同條件》的規定。
托運人行使以上①至④項權利時,承運人應當要求托運人出示他所收執的那份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這里說的托運人所收執的那份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是指ORIGINAL3(FORSHIPPER)的航空貨運單或者交給托運人的正本貨物收據。因為正本是托運人同承運人所訂立的運輸合同存在的憑證。如果承運人沒有這樣做,給該份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如果承運人有證據證明這種損失是由于托運人的過錯造成的,不妨礙承運人對托運人的追償權。根據承運人采納并編人自己的《貨物運輸條件》的國際航協《貨物運輸條件》第7條第7.1款規定,托運人也可以使用承運人規定的書面格式向承運人發出上述指示(Instructions)。
托運人行使權力時,應當書面向承運人提出,并保證支付因此而產生的一切費用。
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承運人收到托運人的指示后,如果托運人的指示不可能執行的,承運人必須立即通知托運人。根據這一款規定,可以理解為承運人收到托運人的指示時,它必須辦理,如果托運人的指示不可能執行的(包括損害了承運人或者其他托運人的利益或者托運人的指示超過了承運人的權利范圍的),承運人必須立即通知托運人,否則承運人必須承擔責任。
如果托運人認為承運人拒絕執行其指示,造成托運人損失而進行訴訟,要求承運人賠償因此而造成的損失時,必須進行舉證。
托運人不得行使此種處置權而使承運人或者其他托運人遭受損失,并應當償付因行使此種權力而產生的費用。
貨物運抵目的地機場后,收貨人提取了貨物或者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或者交給航空貨運單(即航空貨運單ORIGINAL2(FORCONSIGNEE)),或者已表示了要接受貨物的,托運人的權利就告終止。但是,收貨人拒絕接受貨物,或者無法同收貨人聯系的,托運人就恢復其對貨物處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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